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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扶貧慈善性捐贈物資免征進口稅收暫行辦法》的實施辦法
(2001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90號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扶貧、慈善性捐贈物資免征進口稅收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見附件1)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暫行辦法》所稱的受贈人,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從事人道救助和發展扶貧、慈善事業為宗旨的全國性的社會團體。包括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全國婦女聯合會、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中華慈善總會、中國初級衛生保健基金會和宋慶齡基金會。
本實施辦法所稱的使用人(使用單位),是指捐贈物資的直接使用者或負責分配該捐贈物資的單位或個人。
第三條 《暫行辦法》所稱的“公共圖書館和公共博物館”是指:
(一)經省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向社會開放的縣(市)級以上單位管理的公益性圖書館。
(二)經省級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向公眾開放的縣(市)級以上單位管理的各類公益性博物館。
第四條 《暫行辦法》第六條各項所列的用于扶貧、慈善公益性事業的捐贈物資可予免稅,其中:
(一)“基本醫療藥品”是指用于急救、治療、防疫、消毒、抗菌等用途的藥品和人 體移植用的器官,但不包括保健藥和營養藥。
(二)“基本醫療器械”是指診療器械、手術器械、衛生檢測器械、傷殘修復器械、防疫防護器械、消毒滅菌器械。
(三)“教學儀器”是指《暫行辦法》規定的學校、幼兒園專用于教學的檢驗、觀察、計量、演示用的儀器和器具。
(四)“一般學習用品”是指《暫行辦法》規定的學校、幼兒園教學和學生專用的文具、教具、嬰幼兒玩具、標本、模型、切片、各類學習軟件、實驗室用器皿和試劑、學生服裝(含鞋帽)和書包等。
(五)“直接用于環境保護的專用儀器”是指環保系統專用的空氣質量與污染源廢氣監測儀器及治理設備、環境水質與污水監測儀器及治理設備、環境污染事故應急監測儀器、固體廢物監測儀器及處置設備、輻射防護與電磁輻射監測儀器及設備、生態保護監測儀器及設備、噪聲及振動監測儀器和實驗室通用分析儀器及設備。
第五條 國際和外國醫療機構在我國從事慈善和人道醫療救助活動,供免費使用的醫療藥品和器械及在治療過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醫用衛生材料比照本規定辦理。
第六條 扶貧、慈善捐贈進口物資由本規定第二條所述的受贈人接受捐贈并向海關出具接受捐贈物資進口證明申請免稅。具體免稅手續由最終使用人(使用單位)向項目所在地直屬海關辦理。國務院有關部門、本規定第二條所述的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等受贈人接受境外捐贈的項目,由受贈人統一向北京海關申請免稅。
第七條 扶貧、慈善捐贈進口物資的進口按以下規定辦理免稅手續:
(一)扶貧、慈善捐贈進口物資的使用人向其所在地直屬海關申請免稅時應當向海關提供如下單證:
1.境外捐贈函正本;
2.由受贈人出具的《政府部門或社會團體接受境外扶貧、慈善性捐贈物資進口證明》,并應隨附《捐贈物資分配使用清單》(均為正本,詳見附件2):
3.屬于國家規定限制進口商品應提交的有關許可證件(或其他單證)的復印件;4.海關規定應提交的其他單證。
(二)有關項目所在地直屬海關憑前款所述的單證、對照《暫行辦法》規定的免稅物品范圍進行審批后,辦理扶貧、慈善性捐贈物資免稅手續,出具《進出口貨物征免稅證明》,對超出《暫行辦法》免稅物資范圍的,應照章征稅。
由北京海關統一辦理捐贈物資免稅手續的,應將項目審批情況書面通知使用人 (使用單位)所在地直屬海關。
(三)有關直屬海關對上述免稅審批工作要運用《減免稅管理系統》進行,并與有關進口地海關加強聯系,密切配合。
(四)海關對上述減免稅審批工作,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如提交的有關材料不齊全或不準確的,海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受贈人或使用人補充有關材料后再予受理。
第八條 對免稅進口的扶貧、慈善捐贈物資,免征海關監管手續費。
第九條 上述免稅進口物資屬海關監管貨物,在海關監管期限內,未經海關許可,不得抵押、質押、轉讓、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有關項目所在地海關應按現行規定做好后續監管工作。對違反本辦法的,海關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起實施。
附件:
1.扶貧、慈善性捐贈物資免征進口稅收的暫行辦法
2.受贈人(政府部門或社會團體)接受境外扶貧、慈善性捐贈物資進口證明
附件1:
扶貧、慈善性捐贈物資免征進口稅收的暫行辦法
(2001年1月15日經國務院批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發布)
第一條 為促進公益事業的健康發展,規范對扶貧、慈善事業捐贈物資的進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境外捐贈人無償向受贈人捐贈的直接用于扶貧、慈善事業的物資,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扶貧、慈善事業是指非營利的扶貧濟困、慈善救助等社會慈善和福利事業。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捐贈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受贈人是指:
(一)經國務院主管部門依法批準成立的,以人道救助和發展扶貧、慈善事業為宗旨的社會團體;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用于扶貧、慈善公益性事業的物資是指:
(一)新的衣服、被褥、鞋帽、帳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維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二)食品類及飲用水(調味品、水產品、水果、飲料、煙酒等除外);
(三)醫療類包括直接用于治療特困患者疾病或貧困地區治療地方病及基本醫療衛生、公共環境衛生所需的基本醫療藥品、基本醫療器械、醫療書籍和資料;
(四)直接用于公共圖書館、公共博物館、中等??茖W校、高中(包括職業高中)、初中、小學、幼兒園教育的教學儀器、教材、圖書、資料和一般學習用品;
(五)直接用于環境保護的專用儀器;
(六)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直接用于扶貧、慈善事業的物資。前款物資不包括國家明令停止減免進 口稅收的二十種商品、汽車、生產性設備、生產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贈物資應為新品,在捐贈物資內不得夾帶有害環境、公共衛生和社會道德及政治滲透等違禁物品。
第七條 進口的捐贈物資,由受贈人向海關提出免稅申請,海關按規定負責審批并進行后續管理。經批準免稅進口的捐贈物資,由海關進行專項統計。
第八條 進口的捐贈物資按國家規定屬配額、待定登記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受贈人應向有關部門申請配額、登記證明和進口許可證,海關憑證驗放。
第九條 經批準免稅進口的捐贈物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第三章有關條款進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條 免稅進口的扶貧、慈善性捐贈進口物資,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有違反,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一條
(一)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捐贈的扶貧、慈善性物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五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六條有關規定繼續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二)經國務院特別批準的免征進口稅的捐贈物資,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解釋。
第十三條 海關總署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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