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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稅字[1985]143號
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公布后,對貫徹執行中的問題,我部已在(85)財稅字第69號文中作了規定?,F根據一些地區反映,再對幾個具體業務問題,作補充規定如下:
一、關于市區,縣城,鎮的范圍,應按行政區劃作為劃分標準。
二、城市維護建設稅的適用稅率,應按納稅人所在地的規定稅率執行。但對下列兩種情況,可按繳納三稅所在地的規定稅率就地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
2.流動經營等無固定納稅地點的單位和個人。
三、對出口產品退還產品稅,增值稅的,不退還已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對由于減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而發生的退稅,同時退還已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
四、城市維護建設稅是以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納稅額作為計稅依據并同時征收的,故不應予以減免稅。但對個別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由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酌情予以減免稅照顧。
一九八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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